JSGF-2021-009
冀水建〔2021〕55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明确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推动信用评价和不良行为量化计分结果运用,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省水利厅制定了《河北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问题。
河北省水利厅
2021年12月31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质量,促进水利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格、主体行为、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评价应用的监督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防洪、灌溉、供(排)水、引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水利建设市场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招标代理、项目管理、项目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水工金属结构及水力机械制造、质量检测、咨询单位等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原则,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利建设市场秩序。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法人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依法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的准入管理;依法对举报、投诉以及日常监督检查、考核、稽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良行为,进行查处和认定,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制度;指导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体依法采集、发布、运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配合水利部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负责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负责建立、管理、维护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采集、更新、公告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做好与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和数据实时交换。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在水利部“监管平台”和省“信息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及在建水利项目信息;负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核实、认定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在水利部监管平台和省信息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及在建水利项目信息;负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核实、认定工作。
第七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之外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等形式排斥、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水利建设业务;不得将在本地区注册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参加本地区培训等作为外地企业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的准入条件;不得自行设置或变相设置从业人员资格;不得抬高或降低招标工程对应的从业单位的资质资格等级;不得与市场准入“挂钩”违法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或变相实施收费、有偿服务。
第三章 市场主体资格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咨询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其中: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和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他市场主体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颁发。
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的中介组织,应熟悉水利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与所代理水利工程招标相适应的水利专业技术、水利造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禁止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将不予通过资质申请,并记入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取得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市场从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一)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注册或登记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法取得职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或登记后,方可执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有注册或登记相应失效。
(二)禁止从业人员将其职称和执业资格等证书同时注册或登记到两个及以上企业。
(三)禁止任何形式的证书“挂靠”行为,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将其职称、执业资格等证书注册到企业。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及从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落实措施,全面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加强对合同(协议)相对人的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资料和文件应真实、准确;履约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设计总负责人)、各专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的不得降低相应资历,须经项目法人审批同意;
(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协助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三)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代理合同(协议)履行招标代理义务,规范招投标活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水利行业专业化服务;
(四)施工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施工机械设备及时到位,并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履约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确需更换的不得降低相应资历,且须经项目法人审批同意。同时应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五)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足额配备监理人员和检测设备,并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不得随意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确需更换的不得降低相应资历,且须经项目法人审批同意;
(六)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程规范和合同(或委托书)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及成果报告;
(七)咨询单位应当熟悉水利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水利专业能力,按照合同(或委托书)约定完成相应工作,提交合格成果,并对成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水工金属结构及水力机械生产制造单位(厂家),应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合同约定,进行产品的生产加工、制造,提交合格的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合同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应当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务主体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三)对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持证上岗,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禁止水利建设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出借或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第十八条 使用农民工的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权益,严格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按照用工协议的书面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无故拖欠。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及应用
第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受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责任追究: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顿、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
(二)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三)司法判决;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动态化管理。市场主体应在“监管平台”和“信息平台”及时填报、更新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对在公开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作为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公告。
已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信用信息填报的完整度应不低于90%;未完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信用信息填报的完整度应不低于80%,低于以上比例且未按时完成整改的,按失信行为对待,每半年扣除失信分0.2分。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接收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其中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产生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作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信息平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监管平台”;省本级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于7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监管平台”。以上信息作为水利部信用评价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动态管理的依据。
推送材料应当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处理机构、处理依据、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不良记录认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量化扣分制管理。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标准,以年度内工程质量考核、巡查、稽察、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中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为依据,实行累计量化计分(以下简称为积分)。
(一)责任追究扣分标准如下:
1.责令整改:一般问题扣0.1分/项,较重问题扣0.2分/项,严重问题扣0.5分/项;问题性质判定按照《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常见问题清单》执行;
2.约谈扣1.0分/次;
3.责令停工整改扣1.5分/次;
4.通报批评扣2.5分/次;
5.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继续执行合同的扣3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已解除合同的扣4分/次。
(二)行政处罚扣分标准如下:
1.警告扣2.5分/次;
2.罚款扣3分/次(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罚款的扣5分/次);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扣3.5分/次;
4.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扣4分/次;
5.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扣5分/次;
6.降低资质等级扣8分/次。
(三)司法判决扣分标准如下:
1.免于刑事处罚的扣2.5分/次;
2.受到刑事处罚的扣5分/次。
其中,同一不良行为同时受到2类及以上行政处理的,按最重的行政处理进行量化计分。被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再量化计分。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信息平台”接收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进行量化计分,并实行动态管理;量化计分结果于产生(或变化)后3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平台”和河北省水利厅门户网站更新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列为评标要素写入招标文件,设定权重为评标满分值的3%。应用时具体的操作及计算方法为:
在开标后、评标前,由招标人从“信息平台”和河北省水利厅门户网站上获取各投标人的积分;
当积分的绝对值≤10时,用积分乘以评标满分值再乘以折算系数0.003,其计算结果直接从评标满分中扣除。当积分的绝对值>10时,直接从评标满分中扣除3%。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市场主体应当对不良行为积极予以整改纠正,纠正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认定之日起3个月后,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后,可向不良行为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审核通过后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并由认定单位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决定逐级上报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监管平台”,取消相关信息的公开,修复其量化计分结果。
出现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和司法判决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六章 信用评价管理及应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自愿向水利部提出申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行业评价,由水利部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和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信用评价分别为:
AAA级:信用很好;
AA级:信用良好;
A级:信用较好;
B级:信用一般;
C级:信用较差。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水利部每年组织开展1次,信用评价结果由水利部在“监管平台”进行公开。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严格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等级逾期作废。有效期内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以最新发布的信用等级为准。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信用评价结果列为评标要素写入招标文件,作为在评标满分基础上的加减分项进行应用,设定权重为评标满分值的3%。应用时具体的操作及计算方法为:
在开标后、评标前,由招标人从“监管平台”上获取各投标人最新的信用等级结果;
其中信用等级为AAA级的得3分、AA级的得2分、A级的得1分,B级的得0分,C级的扣2分;未参加信用评级的,不加分也不扣分;
将投标人的信用等级得分值乘以评标满分值再乘以折算系数0.01,所得计算结果直接与评标满分值相累加。
第三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AAA级或年度内获得大禹奖、安济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中可优先办理、简化审核程序,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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